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

类别:行政法规 · 制定机关:国务院 · 日期:2011-01-08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(199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修订) - 第一条  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,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制定本条例。 - 第二条  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:居民个人、个体工商户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。 - 第三条  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。 - 第四条  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、利率、偿还期等,经国务院确定后,由财政部予以公告。 - 第五条  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、认购等方式。 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,应当按期完成。 - 第六条  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。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,不计复利。 - 第七条  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,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,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。 - 第八条  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,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。 - 第九条   国库券可以转让,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。 - 第十条  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,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。 - 第十一条   对伪造国库券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倒卖国库券的,按照投机倒把论处。(2011年1月8日删除) - 第十二条  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。 - 第十三条  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。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。 - 第十四条  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← 返回法律搜索引擎,检索更多法律法规
数据来源: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(flk.npc.gov.cn)· 内容仅供学习参考,不构成法律意见 · © 2026 法律搜索引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