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决定

类别:修改、废止的决定 · 制定机关:最高人民法院 · 日期:2021-11-18
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决定 法释〔2021〕17号 (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,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)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,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作如下修改: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:“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,造成消费者损害,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,造成消费者损害,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。 根据本决定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作相应修改后,重新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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